交警系统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2019-04-27 来源:政策与法规

  第二十二条 查阅、复制视音频资料,应当由专门部门或人员统一办理,并详细登记查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勤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常态化抽查检查制度,对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佩戴、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视音频资料进行抽检,对群众投诉的视音频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工作台帐。

  第二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月对本单位记录仪使用情况进行1次抽查,每次随机抽查人数不少于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总数的10%,且每人抽查时间不少于12个小时。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本辖区记录仪使用情况进行1次抽查,每次随机抽查不少于30%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个被抽查单位随机抽查不少于10名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且每人抽查时间不少于12个小时。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抽查检查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抽查检查制度落实不到位、群众投诉举报多发、队伍和执法管理问题突出的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重点指导督办。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勤执法记录仪基础信息、视音频资料的关联研判制度,按照规定将执勤执法记录仪配发、运维、管理、更新等信息与勤务部署、执法办案、考核评价等数据信息实现关联比对和分析研判,及时发现、通报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执勤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执勤执法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工作考核关联。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1人使用多台或者多人使用1台执勤执法记录仪;

  (三)剪接、删改,擅自复制、保存、损坏、泄露、传播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

  (四)利用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擅自拆卸、故意遗弃、毁坏执勤执法记录仪或者视音频资料存储设备;

  (六)将执勤执法记录仪与互联网或者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

  (七)其他违反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警务辅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依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有关交通警察、所在单位未履行或者未认真履行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带班交通警察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办案场所、业务办理窗口的视音频管理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31日发布的《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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