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系统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交警系统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使 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勤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勤执法全程监管,维护当事人、交通警察以及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等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勤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勤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包括交通警察使用的执法记录仪和警务辅助人员使用的执勤记录仪。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 〔2010〕240号)《公安单警装备配备标准(修订)》(公装财 〔2016〕266号)及有关工作要求,为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配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勤执法记录仪和视音频资料采集、上传、存储及处理的采集站、管理平台等软硬件设备。鼓励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设备配备总数的15%购置备用设备,并将执勤执法记录仪和配套软硬件设备(含备用设备)购置、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的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视音频资料管理。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执勤执法记录仪应当专人专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交叉使用。
第六条 交通警察从事下列工作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自上岗工作时开始,至下岗结束时停止,连续、完整、客观、真实地记录工作情况,收集相关证据:
(一)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二)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三)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工作;
(四)从事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五)交警系统纪检、督察等部门检查工作、核查案件;
(六)现场接受群众求助,先期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处置突发事件、敏感事件、群体性事件等;
(七)其他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交通警察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当佩戴、使用执勤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带班交通警察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佩戴、使用执勤记录仪情况加强教育指导、提示提醒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道路上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勤执法现场、安全防护设置等情况;
(二)交通违法当事人、证人面貌特征、言行举止及涉案车辆、牌证情况;
(三)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情况;
(五)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及当事人签收等情况;
(六)其他能够反映交通违法行为和证明违法事实的情况。
遇有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还应当重点摄录行为人违法事实和执勤执法人员现场制止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八条 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现场基本环境;
(二)交通事故当事人面貌特征、联系方式及车辆、牌证、碰擦部位、遗留痕迹等情况;
(三)现场安全防护设置及人员救助情况;
(四)现场勘查、询问等调查取证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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