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系统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2019-04-27 来源:政策与法规

  (七)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及当事人签收等情况;

  (八)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清理交通事故现场、恢复交通秩序情况;

  (九)其他与交通事故处理相关的情况。

  第九条 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工作时的重点摄录内容应当按照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有关工作规范执行。

  从事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以及交警系统纪检、督察等部门检查工作、核查案件时的重点摄录内容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规定。

  第十条 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在开展执勤执法活动前应当提前检查执勤执法记录仪电池电量、存储空间、时间设定等,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单位,并申请使用备用设备。

  第十一条 执勤执法记录仪应当固定在头部、肩部或者胸部等相对稳定、利于拍摄的位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手持记录仪或者固定记录仪位置等方式进行摄录。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交通警察开展上述工作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依法执行公务,全程录音录像,请配合。

  第十三条 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池欠压、存储溢出、外接摄像头视频丢失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可使用其他设备记录,同时立即报告所属单位,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遇有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等紧急情况,应当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群众和执勤执法人员安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勤务中队、交通事故处理以及车辆管理所等执法单位应当设置数据采集设备,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管理服务器,并定期对执法采集设备、管理服务器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备、服务器保持良好性能状态。

  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权限对执勤执法记录仪存储的文件进行调阅、标记、备注、审批等操作。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当天工作结束后将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导出存储,或者交由管理员导出存储。因连续工作或者在异地、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勤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导出存储。

  第十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勤执法记录仪和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依托专门的监督部门或者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并建立执勤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记录仪编号、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统一、妥善存储和保管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

  第十七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执勤记录仪记录的原始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作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的,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永久保存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

  (一)当事人对现场执勤执法活动信访投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以谩骂、侮辱、殴打、驾车冲撞等方式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九条 将执勤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由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条 对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勤务中队等执法单位可以调阅、下载、标记、备注本单位数据,调阅、下载其他同级单位数据时,须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公安大数据总体规划,执勤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数据可通过授权访问、服务接口、数据上传等形式实现按需共享。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复制视音频资料。

  因对外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提供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相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涉案当事人申请查阅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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