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

2019-02-23 来源:财政部

  派出机构的反馈意见仅限股权董事进行议案审议时使用,未经许可,不应向所在金融机构等第三方提供。

  第十九条同一金融机构由多个派出机构共同持股的,由按照资本穿透计算合计持股比例最高的派出机构协商其他派出机构后,各派出机构将审核意见答复股权董事。

  第二十条股权董事应当根据议案审议权限,结合派出机构的反馈意见履行职责,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在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上依法行使表决权。其中,对于派出机构有明确投票指示的议案,股权董事应严格执行,不得违背投票指示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召开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期间,增加临时议案的,股权董事应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对不符合所在金融机构章程和议事规则的临时议案,股权董事应当明确要求会议不予审议。对符合章程和议事规则的临时议案,股权董事可根据议题性质、对国有出资人权益影响的重要程度等情况妥善处理,如建议推迟审议、推迟表决、表决时附加条件同意、弃权、反对或同意等。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股权董事应在金融机构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署名形式向派出机构报告会议情况。出现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股权董事应在会后1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情况。

  第二十三条 股权董事应参加派出机构定期组织召开的工作报告会,重点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建议。

  第二十四条 股权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对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董事会决议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股权董事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建立内控体系和保密制度,严格禁止股权董事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擅自对外提供议案审议过程中知悉的相关金融机构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及派出机构关于议案的审议意见。

  第二十六条 股权董事在履职过程中未按派出机构有关规定及所在金融机构章程正确行使职责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追责。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受托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本机构的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国有金融机构及下属企业派出国有股权董事的议案审议工作,参照本指引精神加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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