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018-07-28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对警示信息期限内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并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发行债券、股票发行或者挂牌转让、发起设立社会组织、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

(四)限制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五)取消行政便利化措施;

(六)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从事土地等不动产资源开发利用,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有土地出让等国有产权交易;

(七)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社会组织负责人;

(八)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等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九)不授予有关荣誉或称号,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记录。信息确有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七、将《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的审查;”

第十一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

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作业单位;”

八、删去《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

九、将《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标题及条文中的“鉴证”修改为:“认定”,条文中的“委托人”修改为:“价格认定提出机关”。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协助申请,对涉案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需要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申请。”,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第七条中的“委托书”修改为:“协助书”。

第八条中“委托”修改为:“协助”。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向提出机关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出具日期。”,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

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是最终复核机构。”

删去第二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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