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018-07-28 来源:国务院办公厅

一、将《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减征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具体备案程序和所需资料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将《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三、将《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查管理,对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进行培训和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放选址审批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放后的要求执行。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1次,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修改为:“村庄、集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和村镇施工资质审查证书审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将《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和测绘项目登记单的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查验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外;确需建在400米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五、将《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经加工制作,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商品有机、无机和生物肥料,或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工作和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肥料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责任编辑:wuyong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