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召开新闻发布会!电动车主和养犬家庭注意啦!

2019-12-06 来源:忻闻大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除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饲养条件的人或者犬只收留场所饲养。

  第二十六条 死亡犬只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七条 出售的犬只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犬只。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 收留、认领与领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辖区内养犬管理的需要设置犬只收留场所,负责收留下列犬只:(一)申报失踪的犬只;(二)弃养或者无主犬只;(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四)依法扣留、没收的犬只。犬只收留场所对收留、救助的犬只进行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造册登记。第三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生育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或者犬只收留场所依法饲养。失踪的犬只,犬只收留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犬只收留场所认领。被收留的犬只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收留场所依法处置。第三十一条 收留场所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第三十二条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名录内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饲养犬只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出户的,责令其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四)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佩带犬牌或者未用牵引带束犬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五)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饲养的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军用、警用、科研、动物园、演艺团体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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