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

2019-09-03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察工作通报机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重大工作部署、司法办案总体情况以及开展检察建议、案件质量评查、巡回检察等工作情况,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通过其他方式对检察办案活动提出意见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受理审查,及时转交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依法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列入检察案卷。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依法作出处理。监督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

  人民检察院经研究未采纳监督意见的,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解释说明。人民监督员对于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人民监督员的人数。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的,由本院协调联络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并组织开展监督;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协调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具体联络、组织开展监督等工作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拟安排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在工作中予以配合。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也可以视具体工作,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并提前告知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做好联络安排工作。

  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提供与监督有关的材料并及时送交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将邀请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人数、监督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和联络确定参加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办案活动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场所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信息化建设,为人民监督员实时了解相关司法办案信息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的经费,除依照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补助外,列入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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