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2019-08-03 来源:自然资源部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和建设用地管理政策”;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应当将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生态保护要求纳入出让合同”;

  (十)在第二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与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处置数量相挂钩,对批而未供、闲置土地数量较多和处置不力的地区,减少其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安排。

  “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政策制定。对于纳入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的项目,可以制定专项用地政策”;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开展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对农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工矿用地、灾害损毁土地等进行整理复垦,优化土地空间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十二)删去第三十条;

  (十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十四)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修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二)在第一百零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八条:“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的不动产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审核意见。不动产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当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说明函。不动产权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组织进行的,还应当提交申请登记不动产单元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资料。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使用自然资源部制发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

  (三)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

  五、修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材料”;

  (二)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六、修改《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

  (二)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采矿生产项目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统一纳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进行管理”;

  (三)将《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

  七、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将第二款修改为:“上述材料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一份”;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资质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五)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修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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