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19-01-28 来源:国家文物局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年度财务报告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年度终了后,应当通过专项资金系统逐级报送项目决算。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地方单位实施的项目决算应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项目决算汇总情况报送国家文物局,并上传到专项资金项目库。国家文物局审核汇总后,将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年度项目决算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分别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出具验收意见,并上传到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在一个月内重新提出财务验收申请,按规定程序再次报请验收。

  第三十三条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财务验收情况汇总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地方单位实施的项目财务验收情况须同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国家文物局将年度项目结项情况汇总后报送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库中项目结项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涉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示范价值的重点项目,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进行验收。

  第六章 资金监管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完善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文物局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需要,不定期对地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需要,对本地政策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实施监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有效。

  第三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审批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专项资金等,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有关规定,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实施期限为5年,具体为2019-2023年。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文物局对专项转移支付开展定期评估,并结合评估结果,对专项资金实施期限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116号)、《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文〔2016〕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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