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2018-07-12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三)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以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境外股东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初始业务范围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为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持续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简历;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3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境外股东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以及近3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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