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

2018-07-12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四)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各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与职责;

  (五)区分法人和集团层面应急计划,并视需要针对重要币种和境外主要业务区域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对于存在流动性转移限制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持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确保其在压力情景下能够及时满足流动性需求。优质流动性资产应当为无变现障碍资产,可以包括在压力情景下能够通过出售或抵(质)押方式获取资金的流动性资产。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流动性风险偏好,考虑压力情景的严重程度和持续时间、现金流缺口、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等因素,按照审慎原则确定优质流动性资产的规模和构成。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实施并表管理,既要考虑银行集团的整体流动性风险水平,又要考虑附属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及其对银行集团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集团内部的交易和融资限额,分析银行集团内部负债集中度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防止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过度依赖集团内部融资,减少集团内部的风险传导。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其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考虑流动性转移限制和金融市场发展差异程度等因素对流动性风险并表管理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外币合计和重要币种分别进行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第四节 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准确、及时、全面计量、监测和报告流动性风险状况。

  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至少实现以下功能:

  (一)监测日间流动性状况,每日计算各个设定时间段的现金流入、流出及缺口;

  (二)计算流动性风险监管和监测指标,并在必要时提高监测频率;

  (三)支持流动性风险限额的监测和控制;

  (四)支持对大额资金流动的实时监控;

  (五)支持对优质流动性资产及其他无变现障碍资产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等信息的监测;

  (六)支持对融资抵(质)押品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等信息的监测;

  (七)支持在不同假设情景下实施压力测试。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制度,明确各项流动性风险报告的内容、形式、频率和报送范围,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

  第三章 流动性风险监管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第三十七条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流动性比例、流动性匹配率和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

  资产规模不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应当持续达到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流动性比例和流动性匹配率的最低监管标准。

  资产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应当持续达到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流动性比例和流动性匹配率的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十八条 流动性覆盖率监管指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能够在规定的流动性压力情景下,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满足未来至少30天的流动性需求。

  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公式为:

  流动性覆盖率=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量

  流动性覆盖率的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除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最低监管标准。

责任编辑:wuy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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