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政府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舆情忻州4月14日消息 在征地拆迁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也就是说,土地征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是,实践中,有些拆迁补偿协议是由乡镇政府作为甲方与被拆迁方作为乙方签订的,那么乡镇政府非征收土地的组织实施主体,可以与被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吗?下面,我们来看一下最高院的相关案例。
范某的房屋坐落于太和县城关镇祥和路村委会管庄。2014年8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4〕17号《关于太和县2013年第2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同意征用祥和路村等境内农民集体农用地37.8685公顷,农民集体建设用地21.1352公顷,其中包括范庄及管庄的建设用地和集体农用地共计16.6863公顷。
2015年4月28日,范某签订了助拆申请书,放弃自拆,请求城北拆迁指挥部予以协作助拆,并于同日填写了村民一户一宅新建房屋认定申请表和被征收房屋村民人口信息登记表。同年7月18日,范某与城关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后范某以该协议不是其自愿签订,而是受胁迫签订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一审、二审都认为协议有效,范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关于镇政府是否具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资格,最高院是这样认为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属于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因而无效的情形之一。乡镇级政府虽然不是国家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但是,行政权力可以委托。太和县政府通过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委托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城关镇政府具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更有利于相关工作的开展。城关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委托主体太和县政府的名义签订协议。虽然一般认为,受托主体接受委托后仍应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实施行为,但只要委托主体不是转嫁责任,对委托予以认可,并能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委托关系成立。
所以说,虽然乡镇政府不是法定的征收实施主体,但是如果有县政府明确的书面委托文件,那么其也是可以与被拆迁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虽然,法律规定,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是在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由乡镇政府、村委会等于村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那么其是否具备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资格,关键是要看其是否具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明确的书面委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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