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9-08-28 来源:生态环境部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应当提交材料第二项“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第三项“许可证正、副本”。相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3.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延续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四项“许可证正、副本”;

  4.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交材料第一项“进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第五项中的“以及使用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5.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交材料第一项“出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6.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转入放射性同位素应当提交材料第一项“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

  7.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持许可证复印件”。

  (七)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

  1.将第九条第一款“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修改为“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文件除外”;

  2.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应当提交材料中的“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八)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6号)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应当提交材料第二项“原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2.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报检应当提交材料第二项“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九)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1)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申请延续设计批准书应当提交材料第一项“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

  (2)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延续制造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一项“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3)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申请延续使用批准书应当提交材料第一项“原使用批准书复印件”;

  (4)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延续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提交材料第一项“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5)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提交材料第二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十)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环境保护部令第25号)

  1.删去第八条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二项“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证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第三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

  2.删去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处置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复印件和建造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3.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申请延续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四项“原许可证复印件”;

  4.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变更许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原许可证复印件”。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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