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4号
《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已经2019年5月29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5月31日
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等要求,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民政部立法工作规定》(民政部令第51号)和《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民政部令第42号)等相关规定,决定废止以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二)《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
(三)《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民政部令第33号)。
(四)《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
(一)《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将“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调整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决定有关事宜的通知》(民函〔2015〕71号)。
(二)《民政部关于做好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8〕134号)。
(三)《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民政法治建设的意见》(民发〔2014〕26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2017修订)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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