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以及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组织协调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工作,如实向督察组反映情况和问题。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其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推进整改落实的;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的;
(八)其他干扰、抵制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被督察对象地方、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督察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作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形成督察合力。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取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方式开展工作,严格程序,明确权限,严肃纪律,规范行为。
地市级及以下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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