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

2019-04-11 来源:国家统计局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政府统计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条 企业对统计机构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26日公布的《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统字〔2017〕97号)和2014年11月27日公布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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