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018-07-08 来源:中国人大网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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