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驾驶员不服交警处罚,诉讼至法院,赢啦!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8日21时45分许,被告某交警支队直属某大队交警在某路段附近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晋H****号汽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未粘贴检验合格标志。原告告知交警其车上有检验标志并让交警看后当即进行了粘贴,被告某交警支队直属某大队交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原告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罚款200元、记1分。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在缴纳200元罚款后,向被告某交警支队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某交警支队经审理认为某交警支队直属某大队对陈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无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某交警支队直属某大队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对两份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交警支队直属某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退还原告陈某某缴纳的罚款200元,并恢复原告驾驶证所记1分。二、撤销被告某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律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法官寄语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交警检查到未在前挡风玻璃右上角粘贴检验合格标志后,其已当场改正违法行为将检验合格标志粘贴于规定位置,且其违法行为可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依据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告某交警支队直属某大队对原告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显属不当。故应当撤销被告某交警支队直属某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某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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