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府区人民政府发布出租房屋治安安全最新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办、局:
《忻府区出租房屋治安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8日
忻府区出租房屋治安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府区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等活动。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用于居住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包括保障性租赁住房、旅馆业客房、民宿和单位宿舍。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转租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三条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等工作遵循党政领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压实压紧出租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和管理者的治安安全等责任,充分利用在城区和建成区范围内依法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确保出租房屋信息全面、准确,推动全区出租房屋治安消防等管理水平提档升级。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完善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做好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信息采集、登记、查核工作,督促出租人依法报送出租屋相关信息;
(二)和房屋出租人及承租人签订《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将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出租屋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育;
(三)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采取和实施治安防范措施,落实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要求;
(四)指导乡镇(街道)、村(社区)、物业企业开展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相关工作人员;
(五)接受并处理对出租房屋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六)违反本规定,拒绝和阻碍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住建、消防、应急、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忻府区出租房屋日常巡查工作指引(试行)》,做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接受公安机关和消防等部门的委托,按照网格事项要求协助做好出租屋信息采集和治安与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或者消防安全主管部门。
村(社区)依法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等部门和乡镇(街道)做好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发现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予以消除;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消除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安全主管部门,由公安机关、消防等部门、乡镇(街道)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发现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配合查处。
第六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得向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未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查看承租人(经办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登记有关信息,并向当地派出所或通过区出租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移动端(微信小程序)申报登记出租房屋居住信息(以下简称申报登记信息);
(三)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四)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应当向当地派出所或通过区出租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移动端(微信小程序)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七)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等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工作人员检查;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向出租人提供本人、经办人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信息,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件信息;
(二)属于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他人居住的,承担出租人治安责任,并向当地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留宿他人居住超过7天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接受出租人的消防安全指导,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七)配合公安机关、消防等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工作人员检查;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房屋租赁和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以及住房安全标准。
第九条 出租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居住人员达到10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登记有关信息,落实治安责任。
单位承租住房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治安责任。
第十条 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配合公安机关、消防等部门,与村(社区)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等相关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全面掌握本小区出租房屋及人员基本情况,依法配合公安机关、消防等部门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对违反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消防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申报登记信息。出租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租赁住房的,还应当申报登记受委托人基本信息和委托内容。
第十二条 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之日起7日内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登记信息,申报登记信息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工作单位(服务处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租赁房屋地址、产权、租赁期限、使用性质、面积、居住人员信息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大力推动出租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以及移动端微信小程序的应用,方便出租人申报登记信息。公安机关运用信息化手段采集、查核信息,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申报登记信息:
(一)通过搜索忻府区出租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移动端(微信小程序)申报;
(二)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
(三)通过出租房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转报;
(四)通过村(社区)或网格员转报。
收到登记信息的物业服务企业、村(社区)、网格员应当自收到信息之日起7日内转报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理点向社会公示出租房屋登记信息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和填写样本,为出租人、承租人及相关主体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出租屋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嫖娼、卖淫、吸毒、制作贩卖毒品、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电信诈骗、传销等违法行为;
(二)违反规定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占用、堵塞、封闭、锁闭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五)违反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行充电;
(六)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以及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
(七)危害供(用)电、供(用)气、供(用)水安全,扰乱供(用)电、供(用)气、供(用)水秩序。
第十八条 出租屋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必须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必须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备查;必须询问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可疑情况,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承租的出租房屋必须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住建、消防、应急、燃气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及相关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会同住建、消防、应急、燃气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维护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秩序。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以及住建、消防、应急、燃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出租房屋集中地区定期走访并进行安全检查,对租赁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电气燃气设施、车辆充电停放等进行定期安全巡查,巡查情况及发现安全隐患,形成检查记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对违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置;属于消防或其他管理范围的,由消防或其他部门和单位及时依法处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需要向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调取有关数据,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出租房屋治安等安全管理行为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申报、转报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侯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