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2019-10-29 来源:财政部

  第十四条 纳入竞争性选拔补助范围的重点省份,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管理办法,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并于每年3月30日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本省上一年综合防治资金投入情况、综合防治体系建设进展、专项资金安排和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专项资金和工作计划安排,以正式文件报自然资源部和财政部。

  第三章  因素测算选取重点省份补助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因素测算选取重点省份范围,主要包括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数和威胁人数较多、特大型地质灾害威胁财产数额较大以及特大型地质灾害发生数较多等地区,由自然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综合考虑确定。

  第十六条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点工作部署,结合各省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形势、财力情况等确定分配因素,主要包括:特大型地质灾害发生数占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比例、特大型地质灾害高易发区面积、特大型地质灾害发生数、特大型地质灾害高易发省人口数、特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数等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30%、30%、20%、15%、5%,同时考虑各省财政困难程度,并根据资金使用绩效和地质灾害防治任务完成情况等对测算结果进行调整,体现结果导向。因素和权重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纳入因素测算选取补助范围的重点省份,应于下一年度3月30日前,由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本省上一年度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形势、以前年度地质灾害防治能力建设情况、以后年度地质灾害防治能力建设目标和工作任务、防治资金支持项目及其进展情况、资金投入情况、防治资金安排和执行情况、工作成效等,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第四章 一般省份补助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未纳入重点省份补助范围的,纳入一般省份补助资金支持范围。补助资金分配选用因素重点考虑特大型地质灾害发生数、死亡失踪人数、财产损失数以及灾后治理资金需求、财政困难程度等。

  第十九条 纳入一般省份补助范围的省份,应于下一年度3月30日前,由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本省地质灾害防治能力建设目标和工作任务、防治资金支持项目及其进展情况、防治资金安排和执行情况等,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第五章 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对防治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建立防治资金考核奖惩机制,并将各地防治资金使用情况、方案执行情况、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完善政策、改进管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包括对产出、效益、满意度等指标的考核。具体内容包括: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防治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具体实施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下达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做好绩效评价。绩效管理中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费严重、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防治资金的监督,按要求建立资金监测监管机制,并对防治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防治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对资金使用负责。防治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各类资产,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防治资金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包括预算下达、资金拨付、使用、结转结余资金处理、公开等,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防治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长江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所需资金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4〕886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6〕8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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