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2019-04-19 来源:财政部

  第十三条  需要试点的,由财政部根据有关专业规划布局,采取专家评审、竞争择优等方式统筹确定试点地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资金前,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及工作基础情况,印发工作通知,明确当年服务业发展资金的实施目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重点及工作要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五条  符合工作要求及条件的地区,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财政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本省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对各省报送的实施方案、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预算初步建议进行审核,并于每年中央预算批准后90日内将资金全部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服务业发展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全部下达到本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服务业发展资金额度及工作通知要求,结合前期报送的实施方案,制定资金使用具体方案,于资金下达2个月内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具体项目、项目总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九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具体方案备案前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具体方案备案后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经支持的项目,服务业发展资金原则上不再支持。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及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加强服务业发展资金支付管理,确保服务业发展资金及时、有效、安全支付。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并及时验收,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年度服务业发展资金项目实施及绩效情况总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服务业发展资金进行预算绩效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省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服务业发展资金绩效负总责,市(区、县)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服务业发展资金项目实施和绩效管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服务业发展资金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服务业发展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绩效评价,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项目产出和社会、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对服务业发展资金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财政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各级审计部门审计。

  对造成项目实施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地区,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视情况终止项目并将资金收回中央财政。

  具体承担项目的地区应当建立项目退出和替补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业发展资金项目审核、资金分配、项目执行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服务业发展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以及造成隐性债务的,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服务业发展资金,并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责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实施细则应进一步明确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列支范围、项目实施单位遴选条件、遴选程序、资金支付方式和进度、预算执行监督检查、绩效管理及信息公开等内容,突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8号)、《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229号)、《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630号)、《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469号)以及《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5〕256号)、《〈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财建〔2016〕8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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