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天醉驾酿事故 违法肇事负全责|一线微观

2020-08-13 来源:定襄交警大队

  2020年6月28日16时15分,山西忻州定襄县境内。贺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小轿车行驶至省道311线95KM(南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白色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白色轿车驾驶人刘某某与同车4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调查取证,贺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及同车4人无责任。

  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已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法律小常识】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驾的处罚: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第四款: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五款: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责任编辑:凌紫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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